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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以外國法人有無經我國認許作為認定外國法人在內國是否有法人資格,而得否享有權利能力的標準;並在此基礎認定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的「外國法人」,非為「法人」,僅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的「非法人團體」。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自然人權利能力準據法未設規定,多數說類推適用該法第1條第1項關於行為能力準據法規定,以其本國法為準據法。2003年10月28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第9條第1項規定,亦以自然人的本國法為其權利能力的準據法。就法人權利能力問題,亦有屬人法說、法院地法說與法律關係準據法說等。「屬人法說」下又可區分主事務所說、設立說及折衷說三種不同理論。主事務所說認為,法人應以其行政中心的事實所在地所屬國之法律為其準據法;設立說(或設立法說)則認為法人的準據法,應是法人的設立人在設立該法人時,所據以設立的國家(或地)的法律,而此設立國(地)係由設立人以其設立契約或章程而決定。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未就法人權利能力準據法設有規定,實務上常逕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為法人權利能力的準據法。2003年10月28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第12條採屬人法說的「設立說」,以法人所據以設立的法律(設立法)為其權利能力的準據法。對於外國自然人的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的問題,現行法欠缺明確規定,國內多數說採法院地法說,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對於外國法人的當事人能力的問題,現行法欠缺明確規定,實務上直接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或3項為依據。此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問題,在尚缺明文規範情形下,上述多數說或實務見解,短期將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完成修正後,喪失其存在基礎與價值;就長遠發展而言,有待更多的研究以充實理論,並作為將來修法、立法的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