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利的險徑-內線交易
近日來,檢調接連搜索一些知名企業,跌破大家眼鏡的是,這些企業不乏市場對其觀感頗佳、經營績效良好、布局國際的企業,為何連這樣的企業也會有內線交易的發生?是否代表著內線交易在台灣的證券市場,已是不得不加以嚴加正視的普遍情形?然而,許多企業直至今日仍忽視內線交易所可能帶來的後果與刑責,本期深度訪談主管機關、檢調單位、學者與專家,解析內線交易所帶來的影響。
■莊蕎安
台灣第一起內線交易案,是發生在 1988 年 3 月,被告是某家公司的董事長。該家公司在汐止出售了一塊地,得款 17 億元,使當年度的財務報告由負轉正,然而董事長在公布土地成交的消息之前,就三次進場買該家公司股票四十萬股,該公司嗣後於當年 7 月公布土地交易消息。事後這位董事長在法庭上的抗辯事由,是說他之所以會買股票,是主管機關叫他買的。原來當時該公司有一位董事出售股票,使得全體董監持股數不足,主管機關在發現後發函請該公司補足持股,而實務上通常是由董事長先行補足,因此該位董事長才會買入股票。當時的主管機關證券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前身)認為,該土地成交案是重大訊息,應公布消息後十二小時後才可進行股票交易。
內線交易構成要件
由上述案例來看,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分別為行為主體(該公司董事長)、行為客體(股票四十萬股)、重大消息(賣土地得款 17 億元,財報由負轉正),獲悉(土地交易契約由董事長簽署)重大消息成立( 1988 年 3 月成交)後,未公開( 1988 年 7 月公布)即進行股票買賣。以下就內線交易的法律構成要件說 明:
一、內線交易行為主體:內部人、消息受領人
受內線交易規範的人,根據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的規定:
1. 內部人:
( 1 )現職或離職未滿六個月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另外,法人組織任職另一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所派的自然人代表也在規範之內;
( 2 )持股超過 1 0 %的股東,即是一般所稱之大股東,同時也包含大股東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大股東擁有控制權的他人帳戶(人頭戶)。
2. 準內部人:
因其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知重大未公開消息者,如律師、會計師、主管機關(金管會、證交所、櫃買中心、司法單位等)人員、證券商、分析師、創投公司、投資顧問、媒體記者等。
基於控制關係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 林國全 補充說,如集團企業中的各個關係企業同為母公司所控制,即屬於準內部人;然而在集團中各兄弟公司間,雖然不一定因持有彼此的股票而有控制關係,但是集團企業中資訊流動是屬常理現象,因此各兄弟公司間即使沒有控制關係,仍適用準內部人的規定。
證交法 2006 年的修正納入「原內部人」的規定,是非常重要的修訂,在過去這是很大的漏洞,一個公司的董事或經理人若是可以在未公開的重大消息獲得巨額利益,很有可能選擇去職,就不受到法令中對於內部人的限制。
3. 消息受領人:
消息受領人指得為從上述內部人與準內部人獲知消息的人。 消息受領人的界定也是向來備受爭議之處,是否僅限於直接受領人,還是也要把間接受領人納入規範。
以各國的規定來看,日本僅限於直接受領人,其考量在於間接受領人與公司之間並無關係,前述內部人與公司存有或長或短的信賴關係,長者如董監事、經理人員,接受委任經營公司事務;短者如會計師、律師接受客戶委託等,自是不能違反誠信進行內線交易,間接消息的受領人因不具有這種信賴關係,所以日本的法規不將消息傳遞第二手之後的受領人納入規範;美國法院實務則認為,消息不論傳過幾手,只要證明消息的來源是來自於內部人,而獲悉消息時該消息尚未公開競從事股票交易,就會造成市場因資訊不對稱的不公平情形,會使得不知情的投資人受到損害,因此傾向間接受領人亦屬內部人。
台灣若從法律條文上來看,消息傳遞者與買賣股票的行為人之間如果沒有共犯關係,就不構成內線交易。目前法院實務的判決傾向僅限直接受領人才是內部人,然而這樣是否會使有心人以「白手套」的方式進行內線交易,而檢調如何證明這些關係人之間存有共犯關係,也待近日某案的審理結果為參考。
由上可知,內線交易所規範的行為主體,已不僅限於公司內部人,公司外部的人也在內線交易的規範之內。某些創投或投顧公司可能會向公司要求洩漏一些利多消息,以獲利做為換取投資的條件;而最近亦有內線交易案,其涉案人員甚至包含主管機關的人員以及報社記者,這些公司外部的人得知消息可能是經由內部人得知、或是與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得知、或甚至是內部人作為股票交易的人頭戶,均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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