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德、日學說之影響下,我國傳統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將共同訴訟區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以及「普通共同訴訟」三種基本類型。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之說明:「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五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各個共同訴訟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者,則為普通共同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