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或使其知悉時起,發生效力。惟此時僅發生拘束力與執行力,尚未發生確定力(或存續力)。確定力可分成形式確定力與實質確定力。形式確定力又稱為不可爭力,係指處分相對人對於原處分已不得再爭訟,其情況包括:一、相對人在收受或知悉處分後不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例如: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二、得訴願於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例如:未於二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三、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下來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四、對於第一審裁判不服提出上訴或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且裁判確定時。而本案甲之前曾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皆遭駁回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故原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