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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法:第二講—近年來重要刑事司法實務見解選評(二)
作者 楊雲驊 (Yun-Hua Yang)
中文摘要
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訴法時,增列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二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起訖頁 78-87
關鍵詞 刑事證據法傳聞例外刑事司法監聽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0604 (4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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