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從契約自由的角度來看,「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的訂立本屬自由,所要考慮的是,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所約定利率是否過高,而造成不合乎公義之情形,如果沒有,立法就沒有介入的餘地。是否過高,民法第二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可作為一種標準。此一規定本身就是對私法契約的一種限制。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換算成月利率則為百分之一‧六七,此種利率在一般的經濟市場並非過苛,亦非屬重利。同法第二六條亦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可作為限制巧取其他費用(等同於利率)的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