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的8款,涉及採購履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事實層面認定問題,以及「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經此判定為不良廠商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影響廠商權益甚鉅。惟採購爭議案件事實類型多元,工程採購、勞務採購爭議之性質各殊,主管及採購機關是否有一定的思維邏輯標準供廠商遵循,使廠商在投標風險預測及公共工程採購物品或服務品質之穩定性上有所參考,實務上的標準至關緊要。
其次,政府採購一方面係鉅額支出國家稅收之經濟行為,另一方面採購機關雖屬契約之一方,然在系爭契約訂定、履約與爭議處理上,享有法令上及事實上的優勢也是不爭的事實。尤其在公告不良廠商名單處分,如何合宜的對情節重大乙項認事用法,避免裁量失當引發制度合憲性的疑慮,並合乎公法行為比例原則的要求,也是一個檢討的方向。
相關問題從民國88年政府採購法正式上路之後,實務操作上累積了不少爭議問題,但直至這一、兩年行政法院才有針對具體個案爭議與規範標準表示見解的機會。本文擬從早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案例,以及行政法院近年來數則最新案例中,歸納整理出不同類型採購履約爭議之實務處理原則,並旁及個案事實特定實務見解進行討論,期能為本條款之適用釐清一些方向,並嘗試分別就實務見解提出批判。此外另從學說與國外法制之比較,觀察我國此一制度設計上之利弊得失,檢討案例操作上產生的問題,並作出現行法制可能得以更易設計方向之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