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之意涵,依徵收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則從「文義解釋法」之視角言,被徵收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地政)機關應於該日決定(確認)被徵收地之補償市價,固有所據。然而土地徵收之內容係由一系列之行政行為(處分)所組成者,其包括徵收之申請、核准與實施三大階段。需用土地人於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時,必須擬具計畫書,依據同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應需補償金額(作者按:市價補償屬之)總數及其分配」為法定應載明之事項,則依時間邏輯觀點以論,該市價補償數額早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報核徵收計畫書時,應屬「已決定」者,而非遲至徵收計畫書被「核准」或「公告期滿」之時間點。是故土地徵收計畫書之申請報核(市價補償數額之估算)及其核准公告(市價補償數額之確定)存有時間落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