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Ⅰ.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Ⅱ.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第1項規定,從文義可知係由稅局就營業人之申報內容,查明後退還。第2項但書則僅規定由稅局報經財政部核准後退還,並未規定是否由營業人申請或申報;但實務上是由營業人申請,再由稅局報經財政部核准後退還。換言之,都是溢付稅額的退還,第1項規定是以「申報書」的形式向稅局主張之;第2項但書規定則是以「申請書」的形式為之。本文將介紹實務上經財政部依據第2項但書規定核准之解釋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