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該判决論述營業稅的課稅對象,原則上限於有償的交易行為,即管業人必須取得代價而為給付,並就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是否應納入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此一爭點,提出該院之統一法律見解,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售賠償不納入營業稅之課稅範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否納入應視是否有給付交換關係而定,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列入該判决之設題。本文以上開判决論理角度即「有償的交易行為」及「對價性」出發,就其所持見解加以摘錄並提出本文之淺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