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上之採購行為應否適用雙階理論,亦即:對於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採購行為,認為是行政處分、涉及公法爭議,訂約(後)之行為則為私法關係、私法爭議?雖然司法實務較早見解有認為整個採購程序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後來則改所謂的雙階理論,此亦為本件最高行政法所示見解的前提。惟吾人若從比較德國法上的觀點出發,將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招標程序、和其後之締約/履約程序,理解為是一個私法關係,應當是更符合向來對公/私法關係的區分的標準,這也可以避免過度擬制與法律關係不必要的繁複、盡可能地維繫法律上價值判斷上的一致與避免輕重失衡,有助於現行法的解釋適用與將來修法的適當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