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經法院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並置輔助人,仍不因而減損其原具有之完全行為能力,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在受輔助宣告人因犯罪而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時,具有理解告訴意義之意思能力即能有效告訴,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或代行;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但須經輔助人同意;在公訴程序,實行非程序主體地位之訴訟行為,僅參與移付調解須經輔助人同意;聲請參與訴訟以取得程序主體地位,自須經輔助人同意;提起附民訴訟時,應併提出證明輔助人同意之文書,否則應聲請法院許可,若為捨棄、撤回、和解時,另須提出經輔助人特別同意之文書,否則,所為捨棄、撤回不生效力;和解則需透過催告確定其效力存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