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行政程序法第3章之章名及該章後續之規定1,此之謂「契約」,應指「行政契約」。相對於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得提起給付訴訟。此之「公法上契約」,從規範文義與體系脈絡以解,應指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2,而不含行政機關與人民為形成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締結之契約。公法上契約與行政契約屬同一概念(下稱「行政契約」),允應無疑。然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是否皆得提起「給付訴訟」?上揭「給付訴訟」,究何所指?是否尚有其他訴訟類型可資運用?仍存歧見,有待釐清。凡此問題非僅事關行政訴訟類型之選定,而是囊括行政實體法解釋適用與行政法律關係析解辨分的交錯思維課題,此本文之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