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原告之配偶甲於2016年7月8日死亡,由原告於同年9月13日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認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1,466元後,以系爭遺產稅款業已繳納完畢,於2017年3月7日掣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載明繼承人應自同日起1年內,給付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原告(下稱「系爭給付義務」)。嗣原告先後於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7日及2021年6月8日,就系爭給付義務之履行,向被告請求延期履行1年,遞經被告先後核准展延履行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下合稱「前展期處分」)。原告再於2022年5月31日向被告主張因原告等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事件,下稱「另民事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短期無法完成分配,請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准予延期1年至202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認系爭申請若經延期,依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距系爭證明書核發1年屆滿之翌日起已逾5年,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應納遺產稅之法定期間有因此屆至之可能,遂以111年6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10294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