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院於刑事訴訟中積極審查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案例,幾無所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延續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突破司法實務向來且絕大多數之保守心態,以司法積極主義之中度審查密度,自行政組織法、行政程序法、行政作用法等面向,確認及審查金管會政策作為及相關行政行為之行為形式、內涵實質合法性,並予糾錯,實屬範例。本文認為尚可參照釋字第553號解釋審查標準、日本過程審查論之學說見解,作為我國實務之審查基準,如涉及人民基本權重大限制或剝奪者,如刑事重大罪刑、民事重大私權,法院應採取較高審查之密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