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業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限縮適用」之合憲性宣告,但千呼萬喚始出來後仍是語意未明,難以提供法院裁判時之具體指引, 這使得起訴與判決間的對抗仍將持續著。為此,本文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建立具體的審查標準,以供司法實務判斷的參考。公然侮辱是表意人公然以沒有事實可依附的冒犯性言詞激怒相對人,其刑事處罰的理由在於表意人否定了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但此保護法益與表意人的表意自由,同受憲法保障,當二個基本權保障產生積極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保護的法益,不無疑義。本文認為,現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的規定,因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損害(如為否定,意味著並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一律課予刑責,將對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及表意自由造成實質性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該罪雖業經宣告為合憲,也必須劃一條成罪的界線,其客觀審認的方法,宜以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風險(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始能在上開二個基本權的積極衝突中尋求衡平。至於「網路霸凌」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大精神打擊而致死傷之情形,應另設加重處罰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