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繼承人A民國(下同)73年4月死亡,其配偶B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二、72年12月作成之遺囑記載:「(1)余所有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2)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後:福利金……親族補助基金……就學嫁娶補助基金……祭祀基金……大陸家屬接助基金……」「余妻身體亦弱,精神更不正常且任性,不明事理,在其有生之日生活費用可按用撥付,祇其精神不好,尤願多購物,除盡力善加勸導外,亦不妨稍加給付,以免其為此而生無人之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