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贊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的結論,但具體操作上有所不同。從一重處斷係指法官應在所有法條的法律效果中找出最重的組合,作為刑罰裁量的框架。在比較各罪刑度時,應取適用於個案中的具體刑罰範圍來比較,各種可適用的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也都應該一併列入考量,當然也包括自首。由於刑法第62條本文的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法院就要先決定該案中是否減輕。如果法官打算減輕,就要先透過刑法第66條調整該罪原本的法定刑,然後再用這個調整過的刑度和他罪的刑度比較,挑選其中最重的法定刑上限與下限來組成量刑框架。反之,倘若法院裁量不予減輕,那麼在比較刑度輕重時就沒有任何特殊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