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在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權之情形,執行機關應注意第三人權利之保障,對於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應依職權調查,不得僅「概略審查」即認定債權存在,而進行查封處分等執行行為。 倘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卻被違法查封時,其查封處分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應屬違法無效。其依據此一無效處分,據以作成收取命令以及進行後續之強制查封拍賣第三人財產之處分,均應屬違法無效。在強制執行終結之前,該第三人應得聲明異議以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以回復原狀。如已違法執行完畢,則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