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主管機關主張其曾經核定之有價證券類型36來說,其中(77)台財證(三)字第09030號函:「核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94)金管證一字第0940000539號令:「核定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券分割後之息票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96)金管證七字第0960038704號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期貨信託事業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自即日生效。」、(107)金管證券字第10703209866號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自即日生效。」與(108)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等函令,均已具體載明「核定某種類型有價證券」之意旨。鑑於其核定標的均為「特定」、「尚未為法定有價證券文義涵蓋」且「擬在我國證券市場公開進行交易」之有價證券,故在核定有價證券認定上,前述函令均不致生衍生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