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於2020年7月6日至同月7日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於2020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上訴),於2020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編號1.);又於2020年6月9日、6月24日,分別犯竊盜罪共2罪,經臺北地院於2020年10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上訴),於2020年12月1日判決確定(編號2.);再於〈2020年11月30日(16時許前某時1)〉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A上訴後,經高等法院於2022年1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高檢署檢察官經A之請求,以A所犯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2。就其中編號3.之犯罪日與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均為「2020年11月30日」同一日,法院應如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