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涉及應有部分之一部遭查封而無法履行時,其時效之起算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與原審法院見解,有所不同,值得玩味。 本件有若干前提事項須加以說明。首先,遺產協議之和解書,約定由四名兄弟繼承,但僅登記於兄弟中之一人,論其實質,為坊間流行之「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之效力,雖經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針對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而屬無效,惟本例買賣標的並非原住民保留地,兩造又均係以「信託契約」而非「借名登記」稱呼,縱然繼承人間實質內容與借名登記無異,但因兩造對此部分未為爭執,歷審法院亦未加以認定,本件和解書之效力有效,殆無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