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A向檢察官對被告X提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上級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由該法院審判長法官甲及法官乙、丙合議審理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同法院嗣分案仍由上揭3位法官合議審理。經審判程序後,論處被告X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指稱本件由相同之合議庭法官成員裁定交付審判並參與第一審判決,違反審檢分立及控訴原則等語。上訴審法院經審理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後檢察官認為上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提起三審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