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勞工乙原受僱於甲公司,擔任技術服務部門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維修保養甲公司客戶丙之inline GCMS。甲、乙約定:「按甲方技術服務區域範圍為台灣以及大陸地區,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2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同區域範圍內之相同性質或同區域內之相同類型工作。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期間,甲方應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50%,按月給付,貼補乙方生活」(第13條),以及:「乙方違反前1條之規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50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為準)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14條前段)。乙於離職1個月後受僱於丁公司,工作內容包括替原雇主之客戶丙從事維修保養inline GCMS。甲以乙違反上述約定,訴請乙給付違約金。乙抗辯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無效,因其從事之工作與甲之營業秘密無涉。且乙之配偶於108年間因生育子女而留職停薪,其一家三口每月家庭開銷約須6萬3,672元,甲依系爭規範僅補償被上訴人2萬8,110元,顯不足以支應乙於競業禁止期間生活所需,並不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