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聲請人一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5號、109年度婚字第231號、第519號、110年度婚字第216號、第341號、第389號、111年度婚字第47號、第53號、112年度婚字第12號請求離婚等或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應適用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聲請人二、三因請求離婚事件,分別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應適用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權,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憲法疑義。聲請人一並認為裁判離婚的要件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後,應有再檢討的必要。爰聲請人一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二、三窮盡救濟途徑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