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的認定問題,向來是立法政策、審判實務與學說理論上的爭議問題。現行祭祀公業條例,區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與「施行後」,而作不同規範。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如有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條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作為認定派下員的標準,過去爭議不大。然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為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該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的認定,如有規約者,依規約,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原則上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作為認定標準。此一規定,則迭生爭議。爭議焦點,涉及區別設立人的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而有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性別平等原則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