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受僱於Y公司擔任修繕課維修人員,在2013年1月15日維修停車之抄紙機,更換第二壓水轆時,擬上廁所,於行經抄紙機之壓水部與1號烘缸之空間通過抄紙機時,Y不詳員工竟逕行啟動電源使烘缸徐動運轉,使X左手遭運轉之帆布轆和1號烘缸捲入,致左手左肱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損害」)。X主張系爭損害為職業災害所造成,Y為雇主,於維修人員工作環境未加強促使操作人員知悉開啟器械設備應注意之事項,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等防護措施,當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法自行及時煞停機械,致X受有系爭損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向Y請求賠償。Y主張,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壓水部與1號烘缸間之橫樑,與Y命X修繕之地點位於壓水部中間之第二壓水轆,相隔有3公尺以上之距離,顯係不同地點,X卻在非修繕地點,穿越非供行走之空間而自己造成本件事故,顯見X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試問,於職業災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