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此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理由,乃在具特定身分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自應予禁止,故該特定身分之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究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及是否獲有利益,均在所不問,僅需特定身分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復於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在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買賣股票,即足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