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9條原本係針對無意設立公司,卻冒用公司名義進行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予以規範。正因具有冒用之故意,故有刑事責任相繩;因無公司之現實設立,故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然而,第19條第1項之文字卻可能及於有意設立公司,卻因不慎未使用籌備處三字而為交易之情形。在此情境下,是否仍有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便是本案主要爭點。 從保護交易相對人之觀點,不論有無使用籌備處三字或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凡公司日後確實完成設立登記,公司責任便不應予差別待遇。至於行為人是否與公司連帶負責,端視立法政策上對相對人保護範圍之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