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係設於越南大○福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從事油脂買賣,知悉其自越南民間收購之油脂,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而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先後販售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豬、牛油予被告乙(公司)製造供人食用之油品販賣,共計44次;被告丙為乙公司董事長,被告丁、戊則先後擔任乙公司總經理,被告丁於101年1月12日止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被告丙及戊於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丙丁戊等三人均知悉越南大○福公司出口販賣予乙公司之原料豬、牛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被告丁與戊仍予以收購並製成食用油,依序販賣予廠商,被告丙則指示戊輔佐大○福公司為生產夥伴,而與戊就已知大○福公司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仍予以採購及製成食用油並販賣予廠商,並各使部分廠商陷於錯誤而購買後,或再製成其他食品販售,或轉售予下游廠商製成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消費者受有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