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因法人(組織體)犯罪而承受罪責之法例有自己責任與兩罰責任之別,目前可見以該自然人係「(行為)負責人」及「代表人」為範圍,然所謂「負責人」,現行實務既有登記負責人與實務負責人,核以法律定義則可分以「採用或援用公司法規定」與「法未明文定義」二類用詞,其中公司法第8條定義負責人之規定又自2018年11月1日修正生效擴及實際負責人,已改採實質原則,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犯主體,既均係由公司負責人負自己責任,並非以代表人為公司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無必要受公示登記內容之限制,透過支配能力使公司犯罪之人既係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自不應拘泥於上開二規定之負責人定義採公司法模式,而認為僅登記負責人為該罪主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