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同共有債權的行使,我國司法實務抱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認為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本判決涉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的部分繼承人請求出名人返還系爭股份的問題,受上述決議的影響,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之適格有欠缺。本文認為本判決的丙等4人,其起訴是為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的利益,其對乙行使股份返還請求權,乃民法第293條第1項明定之權利,也是保護全體繼承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最高法院上述決議因誤解民法的體系及條文,不當限制各繼承人之法定權利,法律見解已達到違憲的程度,應盡速予以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