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最近於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地方法院錯誤送達支付命令)及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警察分局延誤返還扣押物)兩件國家賠償事件上,混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權利」,而接連表示: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權利,不含「純粹經濟損失」,人民因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而受有純粹經濟損失者,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前開兩件判決,理由不備、結論錯誤,亟待變更。作者已就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撰文評釋(月旦實務選評,2卷3期,2022年3月),茲以本文再論「純粹經濟損失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以貫徹國賠法立法目的,並保障人民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