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在違背加害人自由意願下,以加害人名義,公開刊登經法院審酌其內容的道歉啟事(強制道歉),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消極不表意自由)的意旨? 針對此項問題,釋字第656號解釋,採取「限制性合憲解釋」立場。事隔十餘年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改採「違憲解釋」立場。 本文先簡要回顧強制道歉的審判實務,指出其雖肯定強制道歉是一種適當處分,但嚴謹控制其內容或方式,要求必須「適當」始可。本文接著從名譽權保護正當目的的再釐清、限制言論自由的各種可能手段、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保障間的利益權衡等觀點,質疑強制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的處分方式,是否為適合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最小侵害的手段,而可以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進而贊同強制道歉係屬違憲的結論。 本文最後指出,強制道歉違憲後,「道歉」將回歸其自願的本質。司法機關以身作則,告別被道歉的制度虛偽,有助於建立「不強迫表態」的文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