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為涉及一定地域未來發展之綜合預測、評價與規劃,並決定都市之景觀及風貌之計畫。依現行法制,都市計畫應經專家學者組成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卒由計畫核定機關為最終決議。決議機關依法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我國都市計畫法規因實體規範密度過低、缺乏計畫目標及原則性與指導性之規範,且未納入景觀之需求,機關、團體及民眾參與之程序又過於簡略,且欠缺利益衡量等規範,因而造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對計畫法制若干原理有所誤認,以訾議規劃手段之方式,企達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幸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6號判決廢棄。然「禁止容積移入」究否「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是否屬主觀公權利,而可准其為訴訟標的?實有進一步討論及釐清之必要。又原審判決認:「禁止容積移入」與「景觀維護」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性」,不足以實現芝山岩風貌之「文化景觀及獨特風貌品質的維護」,是屬手段與目的之不相當,而有違於比例原則;然容積管制,確係控管都市景觀最主要方式之一。系爭案例因具有指標性意義,於判決後,司法院亦對其發布相關新聞稿1。本文試對系爭案例判決中若干內容加以評析,以解說計畫法制之若干特性,冀司法實務對計畫法制,此一跨領域專技學科有正確之認識,並籲景觀立法之迫切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