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發後,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定期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如債權人遲誤該期間而違反起訴命令,債務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該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論於何一階段,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已對他造提起訴訟,而其訴訟上請求與保全請求間存在所謂「起訴同一性」,法院即不得核發起訴命令或以其違反為保全撤銷。鑑於保全制度提供「權利保護前之權利保護」之本質,上開「起訴同一性」之判斷標準,不應套用向來針對重複起訴禁止或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規範所持「同一性」之判斷標準,而可更為彈性地加以認定;本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採取之判斷標準,實有過於嚴格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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