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等5人(申請人)均屬丁公司員工,也分別擔任A產業工會副理事長等職務,與乙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間並未締結勞動契約,但渠等主張乙公司102年度徵選派駐丙公司客服人員之遴選過程中,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擔任A產業工會幹部之甲等5人施予不利益待遇未錄取渠等。又乙公司為丙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成立之子公司;乙公司102年度遴選派駐丙公司客服人員面試階段之口試委員均為丙公司主管,面試委員中,乙公司總經理即為丙公司之人事處處長。故甲等5人,以乙公司、丙公司為相對人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問甲等5人能否以乙公司、丙公司為請求救濟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