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A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間給付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B公司權利金所得新臺幣251,050,449元,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50,210,089元,而當時A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係C,案經國稅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9月9日函限期責令C於104年10月15日前補繳稅款50,210,089元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C仍未依限辦理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國稅局遂於105年12月1日作成按應扣未扣繳稅額50,210,089元,處2倍之罰鍰計100,420,178元之裁處書(原處分)。C不服,就本件扣繳稅款事件「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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