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於二○一○年十一月增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強制要求上市櫃公司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以期強化公司治理,並健全董監事與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制度;立意雖屬良善,然此制度能否有效達成預期之目的,卻並非無疑。蓋美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乃為經營者之報酬決定權,係屬於董事會,董事決定其自身報酬時,原本即處於利益衝突之地位,而有違反忠實義務之虞,因此遂導入由獨立董事所組成之薪資報酬委員會,以其為由董事決定自身報酬多寡之安全閥。於臺灣董事與監察人報酬由股東會議決之現況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形式意義恐大於實質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