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原則是大陸法系代理制度的基礎,其體現為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公開原則的意義在於克服意思表示理論上的障礙,使相對人知悉其交易的對方當事人,從而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我國法律中規定了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但《合同法》第402條對隱名代理的規定,其適用範圍過分狹窄,未來其應當置於民法典總則當中。《合同法》第403條規定的不披露本人的代理雖然也符合公開原則,但其以違約行為為前提,未來應當繼續規定在合同法分則中,不能適用代理的一般規則。我國法律中規定的代理性質上均為直接代理,關於代理的規範性質上為歸屬規範而非效力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