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號行政判決指出:「(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對於訴願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不以人民之訴願人為限,若屬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賦予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提起訴願權利,以貫徹依法行政,並保障其權利。』……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係在行政爭訟保障之範圍,此在訴願階段如此,其在行政訴訟階段,亦應如此,以免權益救濟產生失衡之現象。是以若有地方自治團體就其主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時,應可認為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係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所為之不利處分(……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可參),為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基於前述法律規範目的及保護對象之認知,宜解釋為該地方自治團體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得對撤銷自治事項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