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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經由刑事庭會議,就投票行賄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刑法第一四四條)的犯罪類型,以決議方式主張投票行賄罪在犯罪性質上,除符合傳統典型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以一罪一罰為論罪原則。這樣的表達,與國內多數學說認為投票行賄罪為集合犯,顯然有相當的差異。為了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能夠與相關學說或部分實務判決有銜接可能,本文以投票行賄罪的相關判決作為分析對象,論述投票行賄罪的犯罪性質,重新解構「接續犯」與「集合犯」的概念,呈現「接續犯」與「集合犯」的關係,希望在新法的實際過渡應用中,思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適當性,而提供學說與實務的對話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