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為仲裁協議的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例均無此必要記載事項的要求,故本項規定對於外資(包括台、港、澳資)當事人而言,因與其所熟悉的國際上通行的規定不同,有必要特別注意;甚至對於大陸的當事人間,也常發生解釋與適用上的爭議,因此,本文謹搜羅相關實務見解及案例,分類介紹,並就近年發生的中國恆基偉業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鳥有限責任公司與廣晟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為深入分析,以供各界參考,以避免訂立可能會被大陸法院認定為無效的仲裁協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