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制在民法第125條以下規範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在同法第129條第1項則分別明定不同的時效中斷事由,並在第2項將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併列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 – 即併為時效中斷之事由。乍看之下,此等規定似乎兼顧及了權利怠於行使而降低保護強度的原意,但細究之下可以發現,在一般起訴未有欠缺合法訴訟要件下,基於法院不得拒絕正義的要求,爭議當事人都可以因為訴訟程序而獲致最終的爭端解決結果,然而在調解、仲裁程序進行時,卻發現當事人在未有任何程序合法要件欠缺情形下,最終結果竟是可能出現爭端未獲解決而須回歸如訴訟等另一解決機制之困境。這個困境如果再蒙上時效可能因為此等程序的採取而完成致當事人請求權罹於消滅,保護強度的降低是否仍然符合原設定「權利怠於行使」之基礎,就相當值得斟酌。本文以下即以此為著眼,探討於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仲裁制度與消滅時效規定之交互影響而為開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