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於二0 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決議通過「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送契約公約」(「鹿特丹規則」),此應為國際社會中最新的國際海事公約,引起國際社會極深的注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立法院修正我國海商法時,即擬推動參酌漢堡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條文關於仲裁規範的要旨載入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中,但因立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朝野協商時逕自決議加入「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文字致未能成功。未來「鹿特丹規則」於國際社會廣受主要海洋國家採行時,建議我國政府亦參酌「鹿特丹規則」第十五章關於仲裁之規範修正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一詞,並因應國際社會貨櫃運輸「門至門」(door to door)服務之需要將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擴大為包括收貨地及交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情形在內,以使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關於仲裁之規範能符合國際社會最新之趨勢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