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理論認為,仲裁條款的法律效果之一是排除法院管轄,如果仲裁條款與管轄權條款並列,仲裁條款則無效。大陸地區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一直遵循這一傳統理論。臺灣地區的立法雖不甚明確,但在司法實踐中逐步確立了「或裁或審」條款之仲裁條款不一定無效之規則,且操作上採取「仲裁與法院,先繫屬先管轄」之處理模式。透過比較海峽兩岸法院對「或裁或審」條款之仲裁條款效力的認定,臺灣地區的司法實踐似更有利於支援仲裁政策的實現,更側重於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欲獲得「或裁或審」條款中仲裁條款效力之有利解釋,法院可從「區分仲裁協議之構成要件與有效仲裁協議的法律效果」、「仲裁條款效力獨立於管轄權條款的效力」、「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等角度獲得新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