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ICSID仲裁裁決來說,我國不必就《ICSID公約》在國內的實施特別制定國內法,但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就法院執行ICSID仲裁裁決的具體問題發布有關司法解釋。國內法的審判監督程序和公共程序保留制度不能成為我國法院對有關ICSID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進行審查的標準,對其他國際投資仲裁裁決來說,建議對《紐約公約》無法適用於該類裁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的問題予以解決,我國法院也不應以公共秩序保留力由拒絕承認與執行有關國際投資仲裁裁決。國內法院以國家豁免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有關國際投資仲裁裁決是國際社會所能接受的,我國應爭取盡快完成有關國家豁免的國內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