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現代社會關於人格價值觀念的變化,對於胎兒的人格價值和尊嚴的承認成為社會的主流價值。因應此種訴求,民法採用多種方法對胎兒予以保護。但是局限於傳統的出生後的人為原型構建起來的民法體系,對於胎兒的保護在許多方面並不能與傳統的民法制度相協調,產生了體系上的不兼容。由於胎兒已經具有了生命、身體、健康這些人格要素,成為一種不完滿的人格存在,屬於準人格。以此準人格狀態為基礎,胎兒在某些法律關係中具有了部分權利能力,而且具有了作為人格權客體的人格要素。通過對於胎兒的部分權利能力及人格要素的承認,胎兒的各項法律保護都可獲得教義學基礎,以實現與民法體系的兼容。雖然胎兒具有了部分權利能力,但是其欠缺理性的認識能力,並不具有行為能力,需要為其設定保護人,由保護人作為其定定代理人代其從事各項法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