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此一避免利益衝突原則之規範,依公司法第二○六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董事會。對於第一七八條所謂之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學理實務上似乎有從嚴解釋的傾向,以避免動輒剝奪股東表決權的情形,而違反資本多數決之精神。然而鑑於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且董事會的機關設計,亦非如股東會係依資本多數決之精神建構,就此而言,對於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解釋認定上應非採取相同的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