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新臺幣三億元。A公司經常務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處理一定金額範圍內之投資與買賣。於二○○八年間,董事長甲利用與B公司進行商品買賣,以虛偽交易增加公司營收,掩飾A公司不佳之財務表現,又以轉投資方式,設立由A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C公司與D公司, 將資金匯入C公司及D公司,然C公司與D公司設立至今並無實際營運,且資金不知去向。二○○八年三月,甲利用職務之便以高出市價一倍之價格買進配偶所擁有之不動產。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持有A公司一千股股份,於二○○九年十一月一日向A公司監察人丁請求其為A公司對甲提起訴訟。因丁未向甲提起訴訟之動作,投保中心於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以股東身分,為A公司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同時向法院請求裁判解任董事長甲。 |